民事起诉状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系桂X号货车司机。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系桂X号货车车主,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
诉讼请求:
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81.5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B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两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由被告李某与被告鸿兴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27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桂K号货车由独竹往塘岸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桂L号货车由塘岸往独竹方向行驶,行驶六和村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由原告的妻子和母亲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
2017年3月22日,经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受伤前,一直驾驶桂K号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桂K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被告B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为:105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10160.86元;5、误工费:25513.5元;6、车辆损失:1050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288.66元。
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L号货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B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系桂L号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B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两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对李某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支付10000元,四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0981.51元。(详见附件)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五个月不能工作,不能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
具状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附:附件
附件:
一、原告陈某的损失项目
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1、医疗费:10878.9+1335.4=1221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
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
4、护理费:(44684元/年÷365天)×23天×2人+(44684元/年÷365天)×37天=10160.86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5、误工费:(62082元/年÷365天)×150天=25513.5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6、车辆损失:10500元;(桂K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报废,并经B公司核定全损,定损价为:10500元)
7、司法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288.66元。
二、原告应得赔偿款
1、医疗费:12214.3+2300+6000=20514.3元
(20514.3-10000)×50%+10000元=15257.15元
2、残疾赔偿部分:10160.86+25513.5+3000=38674.36元
3、财产损失部分:10500+1000+600=12100元
(12100-2000)×50%+2000=7050元
4、被告李某已支付10000元
以上四项合计:50981.51元